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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保金】关于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政策!你想知道的都在这里!

发表时间:2023-04-10 09:34


就业是民生之本 更是残疾人关心的问题

下面就把残疾人就业相关的政策

   进行一波集中解答!


# 01

什么是残疾人劳动就业?

其主要形式和渠道有哪些?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依法参与社会劳动取得报酬或收入


目前,在城市残疾人就业有三个主要渠道:


在企业中集中就业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中按比例就业


因地制宜、 因人而异、机动灵活的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个体就业及社区就业(在农村,残疾人根据自身特点,参加种植业、养殖业或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实现就业;同时,在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中应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 02

为什么说劳动就业是残疾人的基本权利?

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都明确规定了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的扶持、优惠和保护。

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8500多万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近两亿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





# 03

什么是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04

哪些单位应当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都应当按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05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49周岁。


办理了招用手续、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参加了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月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



# 06

何为单位从业人员?

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 07

对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如何处理?

对逾期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一律视为未安置残疾职工,由税务部门全额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08

残疾人自主创业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残疾人初次自主创业,生产或服务营运正常,能正常申报纳税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 09

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享受哪些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


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 10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哪些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社会福利企业除外)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需参考当地政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给予按比例补贴;每超比例安置1名残疾人,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给予超比例奖励(不重复享受按比例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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